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號
SLDV,112,重訴,33,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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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聲鑫

吳周家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海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七行關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1備註欄關於「100000分之247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247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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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