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泰珩
訴訟代理人 陳佑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季學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有關原告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共同投資房地產,約定共 同出名簽約,並共同聯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16日共同出名與訴外人陳諸愷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1,538萬元,兩造約定簽約款158萬元由 被告支付,完稅款480萬元由原告支付,尾款900萬元則以向 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原告因此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 日、108年10月31日先後交付被告250萬元、100萬元、120萬 元,共計470萬元以支付完稅款,剩餘10萬元由被告補足。 ㈡詎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向原告表示無 名份,缺乏感情上安全感,堅持系爭房地必須單獨登記在被 告名下,為原告拒絕後,被告突然在仲介公司現場大聲叫囂 ,雙方僵持不下,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確認書以證明原告出 資金額,作為日後還款依據,被告即佯稱願意配合,原告礙 於顏面,僅能向被告強調系爭房地雖被迫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原告提供之470萬元絕非贈與,將來仍要取回。嗣被告於1 08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並由原告擔 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其 後於108年11月18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以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然被告於108年11月 27日點交系爭房地時拒絕簽署確認書,足認被告係以共同投 資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詐騙原告交付470萬元。二、有關原告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475萬元部分 :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以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工作不順、房 貸經濟壓力大、身分無保障等為由,謊稱要期前清償系爭A 借款,原告考量還款可解除保證人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5日、110 年7月28日、110年8月2日先後交付被告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共計475萬元,以清償系爭A借 款,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已將系爭A借款清償完 畢,實際上係將上開金額購買股票等花用殆盡。三、有關原告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193,017元部 分: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謊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生活不 穩定,為償還系爭A借款而向其親友借款產生債務,遂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借款350萬元,每月償還貸款影響生活甚鉅,要 求原告協助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 1年9月1日止,按月交付被告17,547元,共計193,017元,惟 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元大銀行借款。
四、有關原告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8萬5千元部 分:
被告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謊稱已無餘錢繳交安盛保險(百 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美元保單,向原告借款 1萬美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交付被告285,00 0元,惟實際上繳交保險費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並未將該款 項交付安盛公司。
五、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台新銀行求證系爭A借款是否已清 償完畢,始知悉仍餘800多萬元未為清償,且系爭A抵押權亦 未塗銷登記,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 行增加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借 款12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足見被告所稱期前清償系爭 A借款,及向元大銀行借款,均係虛偽詐騙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共計9,928,01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928,017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會不定期給付被告4萬元至10萬 元不等之生活費,兩人交往逾6年之久,原告就系爭房地出 資470萬元係出於贈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共同投資契約關係 ,且證人即21世紀房屋營業員簡進祥、地政士吳秋榮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係經兩造討論所得 結果。又原告係基於男女之情,見被告之收入償還系爭A借 款能力有限,遂持續金援被告,基於贈與而交付475萬元、1 93,017元、28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以繳交保險費為 由向原告要求給付285,000元,遑論被告亦確實有向安盛公 司投保保險,每年繳納保險費1萬美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 內容、安盛公司通知、保單說明書、保費到期電子郵件可資 佐憑。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至 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當時兩造感情 已生破綻,原告均採誘導式問話,被告係在身心俱疲下回答 ,無法證明上開交付金錢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 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6即本院卷㈠第58頁外,其餘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與陳諸愷於108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538萬元,分為簽約款158萬元、完稅款 580萬元、尾款8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4至45頁。四、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支付簽約款158萬元予陳諸愷。五、原告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31日先後 交付被告25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共計470萬元,以支
付系爭房地完稅款,剩餘10萬元完稅款由被告補足,內容詳 如本院卷㈠第46、52頁。
六、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與台新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900萬元即系爭A借款,並由原告為 保證人,嗣於108年11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080萬元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台新銀行,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68至70、120、130頁。
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八、被告與陳諸愷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約定 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為480萬元、尾款為900萬元,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4頁。
九、原告於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5日、11 0年7月28日、110年8月2日先後交付被告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共計475萬元,內容詳如本 院卷㈠第48、53、62至64頁。
十、原告於111年4月6日交付被告285,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5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月交付被告1 7,547元,共計193,017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 。
十二、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110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之LI NE聊天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0、166至290頁。十三、系爭A抵押權所負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未塗銷抵押 權登記。
十四、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增加貸款,並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系爭B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向台新銀行借款120萬元即系爭B借款,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22、130至132、416至418頁。十五、系爭A借款迄112年6月7日仍餘本金8,002,937元、利息9,1 17元,共計8,012,054元未為清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9 6、430至436頁。
十六、系爭B借款迄112年6月7日仍餘本金120萬元、利息786元, 共計1,200,786元未為清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96、438 至440頁。
十七、被告未曾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86頁 。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9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 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所示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58頁),業經 證人吳秋榮於112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確認書是 我打的,我修改好幾次,原告怕被告不簽,修改如所提示確 認書(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足認該確認書係由吳秋 榮所製作,堪認該確認書形式上係屬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28,01 7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被告共計9,928,017元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收 受上開金錢,然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上開金錢係原告 所為贈與。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 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再由被告反證兩造間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470萬元部分: ⑴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共同確認系爭房地現況,並在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嗣於108年9月16日除共同以 買受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共同以買受人身分簽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現況 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4至37頁)。參以證人簡進祥於112年9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帶看系爭房地時,兩造均有在場,當時
看屋或要簽買賣契約前,原告說他要登記在裡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9至100頁);證人吳秋榮於上開期日證述:當初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要登記兩造名字,兩人都是買受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 。
⑵又證人簡進祥於112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 有跟我說原告要買房子送給她,針對此問題我沒有跟原告確 認,簽約當天兩造沒有吵架,但是要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兩 造在21世紀公司外面有吵架,後來談完原告走了,被告就進 入21世紀公司找吳秋榮說登記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9至100頁);佐以證人吳秋榮於上開期日證述:在簽約後兩 造不停打電話給我,都是在抱怨對方,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要 登記兩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抱怨她跟他這麼多年 沒有名份,要原告給被告保障,她跟原告吵要登記她一人名 義,結果就是被告吵贏,在報稅的時候,我就要申報一人或 兩人,當時原告知悉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就想是 不是交屋時讓被告簽東西,證明原告出多少錢,如果兩人不 在一起,這個錢要歸還,所以才有確認書,確認書是交屋前 幾天還是中間過程有請被告簽,最慢就是交屋前,因為兩造 有跟我抱怨,所以我知道原告有拿確認書給被告簽,但是被 告拒絕簽,我辦理過戶前有向兩造確認登記被告一人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立書人 」欄空白之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被告 於108年10月29日亦曾傳送LINE予原告稱:「…我不想跟你吵 架,但你一直叫我簽,感覺老公不信任我…要買房子是我們 已經協商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堪認被告 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欲一人獨有,絲毫無與原告共同投資 ,並登記為兩造所有之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 原告支出購屋金錢之目的,竟向原告佯稱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並登記為兩造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一同看屋確認 屋況,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陸續交付被告470萬元之 完稅款。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該470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LI NE對話內容為證。然綜觀原告於110年9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如果我沒有將妳當家人,怎麼可能會獲得那麼多資源 ?」,於111年7月1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這就涉及我前面 提到的付出及犠牲。我們交往後,我已經付出了全部存款及 每個月的退休金,不惜犠牲夫妻多年感情,壓力大到不行。 妳則只須每週見面一次,就享有房屋、金錢、感情及美滿性
生活,那點壓力與我相較,根本算不了什麼。…」於111年9 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五年多來一起渡過許多好日子, 三年的疫情影響,很多人都賺不到錢,甚至因此過苦日子, 妳卻在我全力幫助下,有最多的收獲,妳有因此感恩或更體 諒我嗎?僅僅建議妳稍作犠牲,自己多盡點力,記記帳,節 度一下花費,幫我減少一些財務壓力,怎麼就讓妳心寒了呢 ?如果我們保持原本關係當然什麼事都不必斤斤計較;但是 日後斷絕來往,三年前幫助妳買自住房子,即使妳違背聯名 登記的承諾,堅持用妳的名字,又逼我兩年付清貸款,又將 房子出租收房租,都不是我幫助妳的初衷,更不表示我出的 錢必須無條件送給妳,只能說是借給週轉,當妳有能力,我 自己有需要或面臨分手時,當然應該歸還給我,比喻吃進肚 子就不吐出來,有點不倫不類。沒有法律保障的話,世界上 就無人敢借錢給他人週轉。」、「男人最忌人財兩失,既然 人沒了,屬於自己的財物還是得要回來,未來如何運用,也 由自己做主。買雙連房子的代書是我的學弟,還有過戶時在 房仲前吵鬧,種種爭執的前因後果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 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別的男人只花5千,我 花了超過千萬,真不甘心。」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訊息予 被告:「如果好聚好散,事實上也發生多次,並沒有什麼大 不了的,尤其看在多年情份上,我根本不會追究。我甚至多 次說過,若未來妳真的有經濟上的問題,靠賣屋所得,即可 安渡,即使我從未承諾要平白送妳,實則我並不在乎購屋這 筆錢。但在我背後接受金錢和男性或男客人上賓館,不但說 謊並且背叛我對妳多年的信任與照顧,就是彼此相處和互信 之大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252、272至273、278、 281至282頁),上開對話內容多係原告向被告抱怨付出良多 之語,並無明確表明贈與被告470萬元完稅款之字語,實難 認原告係基於贈與之約定,而支出上開完稅款470萬元,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475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欲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為解除保證人責任,而先後交付被告共計475萬元,惟 被告並未持以清償系爭A借款,亦未塗銷系爭A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再參以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對 話錄音內容,原告:「我問妳台新銀行的錢到底還了沒有? 」被告:「我欠銀行的錢,不是欠300萬嗎?」原告:「台 新銀行的妳還了多少萬呀?」被告:「該還的都還了呀!」 原告:「妳該還的都還了。那妳當初還的時候為什麼不告訴
我,妳還完的結清證明。」被告:「你想要說什麼?」原告 :「我要看妳的結清證明。」被告:「你還要說什麼?你想 要問什麼?」原告:「因為我要打去台新銀行去問一下妳那 個貸款的狀況呀!」被告:「你無聊。」原告:「…我只是 好好問妳說妳那個台新銀行合約給我嘛。」被告:「你跟我 在一起,你對我都不信任,你說有什麼意義呢?」原告:「 那妳就講一下,什麼時候將我的錢還清的嘛?」被告:「你 去告我好了,幹嘛問東問西的?」原告:「可是妳要給我合 約,我來問呀…」被告:「你都在懷疑,那有什麼意義呢? 」原告:「那妳是不是把我合約搞丟了?」被告:「撕掉了 ,早就燒掉了。」原告:「妳把合約撕掉?妳貸款怎麼會把 合約撕掉?」被告:「我還完了,通通撕掉了。」原告:「 好!我已經打去台新銀行,他說妳還欠800萬元,他說妳是 每個月還貸款4萬元,連本利還,請問這是怎麼回事?」被 告:「那我老實告訴你什麼呢?」原告:「但是我給妳的錢 是還貸款,是我的錢耶,你又騙我!」被告回稱:「我花掉 了!用掉了!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330 至331、3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木院 卷㈠第120、130頁),且系爭A借款迄112年6月7日仍餘本金8 ,002,937元、利息9,117元,共計8,012,054元未為清償。足 見被告自始即無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欲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可因清償解除其本身之保證人責任,而陸續交付 被告475萬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該475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LI 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290頁)。然綜觀該LINE對 話內容並無原告表明贈與此475萬元之字語,且原告尚擔任 系爭A借款之保證人,理應將此475萬元優先清償系爭A借款 ,以解除自己所負保證人責任,遑論原告係與被告共同投資 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無贈與被告完稅款470萬元之意,自無 贈與此475萬元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193,01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謊稱為償還系爭A借款而 向其親友借款產生債務,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銀行 借款350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 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月交付被告17,547元, 共計193,0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對 話錄音內容,原告:「妳已經沒有貸款了,還欠什麼錢呀? 」被告:「我是不是欠了人家300多了,銀行、我自己。」 原告:「請問喔,妳怎麼會欠300多萬咧?」被告:「我跟
我妹妹借的欠的錢呀,不是去跟銀行借嘛!是不是變成我又 跟銀行借錢了呀,不是嗎?」原告:「可是問題最後妳講的 那350萬妳向妳妹借的,我再給妳350萬,還掉700萬,妳這 樣一次還掉了,還有什麼問題呀?」被告:「我不是跟銀行 借錢了嘛!」原告:「妳跟元大借錢呀?」被告:「我不是 跟銀行借錢了嘛,不是你跟我講的嘛,跟銀行借錢,把跟妹 妹借的還掉嗎?」原告:「我問妳台新銀行的錢到底還了沒 有?」被告:「我欠銀行的錢,不是欠300萬嗎?」原告: 「妳說還剩350萬是哪裡?台新嗎?」被告:「我跟元大, 早跟你說是元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4、326至32 7頁),惟被告除未清償系爭A借款外,尚於111年5月30日以 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增加貸款,並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台新 銀行,向台新銀行借款120萬元,未曾向元大銀行借款。足 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原告交付金錢供己花用 ,而向原告謊稱上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有此貸 款須支付,而按月交付被告17,547元,共計193,017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該193,017元係原告所為贈與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290頁)。而觀之 該LINE內容顯示原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已陸續交付被告2萬7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 院卷㈠第172至173、186、190、197、199、204頁),自無額 外再贈與被告上開193,017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即無庸以繳 納元大銀行貸款為幌,欺瞞原告而取得該193,017元,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285,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謊稱已無餘錢繳納安 盛公司保險之美金保單,向原告借款1萬美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6日交付被告28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0頁),而原告於匯出該款項後,帳戶內僅餘40,300元 ,顯示原告並非經濟優渥之人,倘非被告向之佯稱急需金錢 ,原告當無交付被告285,000元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提出安 盛公司通知、保單說明書、保險投保書、保費到期通知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19至21、135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無法繳納上開保險費乙節,應屬實在。 又依被告所提上開書證,顯示被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向安盛 公司投保「安進儲蓄系列Ⅱ-躍進」,至51歲前每年保費為10 ,000.04美元,安盛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被告,保費 回饋金額400美金於111年3月28日存入,另於112年間通知被
告保費到期日為112年12月3日,可知被告所投保之上開保險 ,每年繳費期限為12月3日,被告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稱無 法繳納保費乙節,顯非實在,並以贈與為由拒不清償,足見 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 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此急需,而 交付被告28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被告 仍以前詞辯稱伊未以繳納保險費向原告借款,且伊確實有投 保安盛公司之保險,並未詐騙原告285,000元云云,自非可 採。
⒍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取財 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 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不起訴處分 目前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29號命令 續行偵查(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故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認 定被告未有詐欺取財原告上開金錢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金錢,共計9,928,017元。至於被告 辯稱該款項均屬贈與云云,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為真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928,0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㈠第94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928, 017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100,36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673 季學雲 109/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層次面積:53.31 陽臺面積:11.58 季學雲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87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0000。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99,307元 原告 2 證人簡進祥、吳秋榮旅費 1,060元 原告 合計 100,3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