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立勛
李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原 告 陳有建
被 告 胡金豪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華新臺幣(下同)1,215,009元,及自1 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勛1,215,009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建999,614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有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彰化系統北 上,翌(2)日凌晨4時30分許駛入臺北市市區道路,沿途 無視號誌燈號闖越紅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沿臺北 市士林區中正路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 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已有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 且預見以高速駕車並違反號誌燈號指示衝進路口,極可能 導致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以時速120公里衝撞在其前 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廖庭毅駕駛之車輛後,因慣性作用向 右偏駛而逆向駛入承德路4段;適有陳鴻博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前,因閃避不及,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猛 烈撞擊彈開,陳鴻博遭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致當場因多重 頓創、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李淑華為被害人陳鴻博之配偶,原告陳立勛及陳有建 為陳鴻博之子,原告李淑華、陳立勛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 費215,395元(合計430,790元)。又陳鴻博遭逢本事故前 ,原活動自如、身體硬朗,因被告殺人行為致原告與陳鴻 博天人永隔,原告內心感到痛苦萬分,精神慰撫金各以20 0萬元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華2,215,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勛2,215,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本事故發生係因病症發作 使精神狀況不佳進而疲勞駕駛所致,並非明知自己為疲勞 狀態仍堅持駕車,是被告主觀惡性顯然較低。又被告本事 故發生後,均有和解之意願,每次出庭皆表示可以所投保 之商業保險支應原告所受損害,惟因被告自案發時起即被 羈押在監,致無法出面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再被告高職 畢業,現無業無任何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欠佳,原告請求 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難負擔,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㈠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 電子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陳鴻博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 為,故其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告之主觀 惡性程度而有異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李淑華、陳立勛因本 事故,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15,395元(合計430,79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3、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淑華、陳 立勛依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5,395元,為有 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李淑華為陳鴻博 之配偶,原告陳立勛、陳有建為陳鴻博之子女,陳鴻博原 身體健朗,因本事故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 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李淑華為高商畢業,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陳立勛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 於樂器公司擔任樂器維修調整工作,月薪7萬元,名下有1 間房屋、2筆土地。原告陳有建於109、110年度之營利所 得為99,740、90,754元,名下有1間房屋、3筆土地。被告 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筆房地、1部汽車,除據 原告李淑華、陳立勛、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李淑華、陳立勛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715,395( 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殯葬費215,395元=1,715,395) ,原告陳有建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500,3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李淑華、陳立勛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5,009元(計算式:1,715,3
95-500,386=1,215,009)、原告陳有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9,614元(計算式:1,500,000-500,386=999,614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淑華、陳立勛 各1,215,009元,給付原告陳有建999,614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 第3頁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