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翁瑞祥
翁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O二三平方公尺、二四O平方公尺) ,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翁枝梓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 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 ,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翁枝梓之繼承人,並與翁枝梓之其 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臺北市○○區○○○000○00000號番地(下合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水道而消滅,於 浮覆後編定為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023、240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而2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 共有,以參加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 新建處)為管理機關,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原告與翁枝梓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分割土地後塗銷所有權登記 ,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 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翁枝梓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 起訴為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翁枝梓之繼承人,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 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臺北市 之應有部分以參加人及臺北市新建處為管理機關。系爭番 地前為翁枝梓所有,於民國40年4月24日因坍沒成為水道 而為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 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27地號土地並以「更正 」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惟系爭番地依法 應由原告繼承,現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原告與翁枝梓之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27號土地分割 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翁枝梓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番地為2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縱系爭番地 確實坐落於27地號土地上,然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水道而 為抹消登記,現僅因水道土地浮現,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尚難認屬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縱認已回復原狀, 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況27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公告徵 求異議程序,因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 共有,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變更,其並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27地號土地於62年間已浮覆,並 分別於62、76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遲至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翁枝梓之繼承人,而系爭番地為翁枝梓所有,於40 年4月24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而為抹消登記。又27地號土地 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 北市共有,以參加人及臺北市新建處為管理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而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套繪其位置係坐落於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0423號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274頁),足證系爭番地 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甚明。
2.又系爭番地前雖因坍沒成為水道,惟於浮覆後經地政機關 重新編定為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 地顯已回復原狀,且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翁枝梓所有, 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無待翁枝梓之繼承人請求地政
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甚明。是系爭土地既當然回復原 狀並為原告與翁枝梓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翁枝梓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現仍屬於27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並登記為被告共有,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27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 地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屬有據。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 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 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抗辯稱:系爭番地縱回復原狀而成為系爭土地,仍 須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並非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係援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之見解,而此見解業為最高 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於浮覆時業已當然回 復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翁枝梓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稱:系爭番地縱已浮覆而劃歸為27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然27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公告徵求異議程序 ,因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原告 逾期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變更,其並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云云。惟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 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 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 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
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番地固因無人申請 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因期滿無人異 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 理之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 請塗銷系爭土地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倘 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可採。
(三)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番地業已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 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9頁)。則系爭番地既屬已登 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翁枝梓之繼承人之回復請求權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物上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分別為1023、2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 人翁枝梓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