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40號
SLDV,112,重家繼訴,4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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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美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蔡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蔡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寶蓮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蔡美華、蔡國樑蔡國柱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寶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生 前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 其中以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780,5 86元後,餘額應為5,219,414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協議 分割,惟附表所示之動產尚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 3分之1。
二、被告答辯:
 ㈠蔡國樑: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 ㈡蔡國柱:兩造父親設立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興蘭貿易有限 公司及興蓮股份有限公司,父親死亡後,由母親接管上開公 司,我是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興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也是興蘭貿易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我名下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被蔡國樑移轉登記在他兒子名下,我要一併解 決才同意分割本件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 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 之財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民 生西路396號)、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3AF079280、AEA F492830、AJMF249140、A1MF025600,被保險人均係蔡國柱 之子蔡宗平),其配偶蔡朝興已先於72年3月26日死亡而無繼 承權,蔡國樑蔡國柱及原告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 及長女,為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遺留 之3筆不動產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蔡國柱處理被繼承人遺留 之新光人壽保單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一親等關聯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間110年6月2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3至26、71、41至45、47至53頁),兩造亦均不爭 執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及新光人壽保單已分割完畢(本院 卷第93、97頁),是兩造迄未能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蔡國柱辯稱其為附表編號34、35、38所示公司之董事長或股 東,且與蔡國樑間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應一併解決 等語。惟蔡國柱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記載之股份是被繼承人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 見本件遺產與蔡國柱自身之股份不同,蔡國柱對於上開公司 縱有權限,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之權利;至於蔡 國柱所辯其與蔡國樑間之房屋所有權糾紛,同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蔡國柱辯稱應一併解決 始得分割本件遺產等語,尚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本件繼承費用即遺產稅已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扣 繳,此外未見兩造提出其他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且附表所 示遺產均為動產,性質可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亦符合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命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 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始由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 分割而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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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