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學毅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周曹美月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周曹美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周曹美月之子,於其受監護宣告時,並 經選定為監護人,又因於民國111年7月6日伊之父親周水池 過世後,與周曹美月同為繼承人,並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 分別為原、被告,顯然具有利害衝突而不得代理周曹美月, 爰請求為周曹美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卷第23、29-31、33、73-7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卷宗查明無訛,自有為周 曹美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考量原告 提議以林恩宇律師作為周曹美月之特別代理人,不僅得藉由 法律專業維護周曹美月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亦未為其餘被告 反對,且林恩宇律師已陳明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卷 第187頁),堪信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件周曹美月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依法並為周曹美月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