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55號
SLDV,112,輔宣,5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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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〇〇於民 國110年12月8日因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 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 史及相關病史:謝女於學齡前即呈現心智發展遲緩,於100 年9月至105年11月期間由聲請人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 院區精神科就診,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輕度智能不 足』,並於112年8月7日至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 神科就診,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 障礙症』。謝女因上述診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 ,謝女可與他人溝通,日常生活中之大部分活動可自己進行 ,但財務處理上缺乏判斷力;據聲請人述,謝女經常被陌生 人搭訕要交友,從而慫恿謝女買下昂貴物品或簽下合約,以 至聲請人須為其解約善後。聲請人為避免謝女繼續受騙,故 向法院聲請為輔助宣告。謝女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1人 ,父母均在,曾就讀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學校餐飲科畢業, 畢業後大多短暫工作,目前在某飯店擔任清潔人員,平常與



祖父母、父母、姊同住。謝女無其他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 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無 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淡;靜坐不 動;對話流暢,惟詞彙略貧乏;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 力、計算能力均正常;近程記憶差;判斷力顯著障礙。③日 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 ,可自己購物,社會性正常。④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表 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個案雖具自我照顧能力,但其理 解、推理能力欠佳。⑶鑑定結論:謝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 為『輕度智能障礙』。謝女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謝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穩定,難以進步。」,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 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丁琮翰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 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母 ,與乙〇〇關係緊密,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 告人乙〇〇及其父謝正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上揭 筆錄及附卷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 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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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