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誌港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壹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意堂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長遠、林意堂、石文俊共同參與詐騙 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410萬元,而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業據鈞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石文俊則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7號處分書認其前因 提供同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曾經刑事判決確定 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長遠陳稱:本件伊放棄辯論之權利等語。被告林意堂 陳稱:伊對於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意見,但認為只需負責 賠償原告匯款至伊帳戶的260萬元等語。被告石文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李長遠與訴外人余明志、王運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 體與王運深聯絡,除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 尚依王運深之指示,蒐集帳戶資料,並將所蒐獲之帳戶資料 以手機微信傳送給王運深,供詐騙集團運作使用,用以詐騙 被害人,而被告林意堂、石文俊則雖知悉將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
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林意堂以其名義設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後即向新光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為神羅 國際林意堂新光銀行帳戶)、及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後即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為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銀行帳戶),被告石文俊則將其向第 一銀行龍潭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為 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均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又上 開詐騙集團由自稱「Mr.劉(國際黃金-劉總)」之人,於10 9年6、7月間陸續透過微信與原告聯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410萬元,包 括於109年6月3日11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神羅國際林意堂新 光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11時31分匯款250萬元至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2日11時34分匯款15 0萬元至石文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8至426、432至472頁) ,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7號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 193、386至388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受騙匯款共計4 10萬元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長遠、林意堂、石文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不法行為,同為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410萬元之原因,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林意堂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