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賴慶龍
賴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佐祥
複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原 告 賴德龍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陳暐婷(即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
陳暐茹(即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
陳琛崴(即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銘(即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瑩(即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安(即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暐婷、陳暐茹、陳琛崴、陳俊銘、陳采瑩、陳泰安為被告陳王華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王華櫻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因死亡而除戶,其 繼承人為陳暐婷、陳暐茹、陳琛崴、陳俊銘、陳采瑩、陳泰 安,有臺北○○○○○○○○○112年8月1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26005 087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聲明由陳暐婷、陳 暐茹、陳琛崴、陳俊銘、陳采瑩、陳泰安為被告陳王華櫻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