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陳長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菜桂同居、寄居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楊菜桂寄居 人(同居人)」,則原告究係以楊菜桂為被告、或楊菜桂之 寄居人(同居人)為被告、或楊菜桂及其寄居人(同居人) 數人為被告,並不明確,無從辨別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為何 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伍、拾、萬元正元及自民國100年元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無法 確定,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 「債權人與債務人:支付命令」、「金鍊2兩7分」、「現金 陸拾萬元」,並未記載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 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 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 112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具狀說明「所 謂楊菜桂同居、寄居人,不必有多少,最重要她們在民國99 年5月12日遷入內湖……」(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並說明 其遭楊菜桂詐騙款項等情,惟該內容仍無法特定原告欲起訴 之被告為何人,亦仍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表示 「請貴院告知要繳納裁判費要多少敬請告知」(見本院卷第 82頁書狀),惟因其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 本院仍無從核定裁判費。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揭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又倘原告日後得特定起訴對象、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原因事實,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