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43號
SLDV,112,訴,194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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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楊秋英
被 告 王湯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提出繕本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及其指定送達地 之轄區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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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