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5號
SLDV,112,訴,189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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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董麗華



被 告 廖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支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7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及限制閱覽卷);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交 付原告由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付款地均為華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該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有系爭支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網頁之國內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4、26至29、30頁),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主張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顯有誤會。是依 上揭規定,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 ,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本件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為當。綜 上,本件應以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即基 隆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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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