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5號
SLDV,112,訴,183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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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逸榮陳冠甫
被 告 張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借 款契約(借據)」第7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 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非合意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亦 無專屬管轄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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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