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 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具狀主張其住所地 在新竹市,而認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 第35頁)。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 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