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15號
SLDV,112,訴,171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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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連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將其擔任負 責人之訴外人緯東車行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後,即以假投資買賣股票手法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8 日11時7分許、同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匯款130萬元、1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盛投顧軟體交易明細截圖為證,並有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 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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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