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03號
SLDV,112,訴,160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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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
被 告 鋐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明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鋐鎮公司)邀 同被告楊明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 附表1所示,並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借 款到期被告鋐鎮公司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鋐鎮公司繳款至如附表1「最後計息日」所示日期,即未再 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75萬3,418元未付;又被告 楊明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 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5萬3,41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 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8-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8,42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 餘額 1 2,080,000元 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2年5月10日 1,402,735元 2 520,000元 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 112年5月9日 350,683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02,735元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7%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350,683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7%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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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