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34號
SLDV,112,訴,153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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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劉勝輝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5年前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而於被告之經營權易 主後,原告即未曾與被告往來,亦未再參與公司事務。惟 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其監察人,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 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仍登記為監察人(本院卷第42頁),可知兩造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亦未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被告既將原告 登記為其監察人,自應由其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擔任其監察人,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自屬有據。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 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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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