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97號
SLDV,112,訴,149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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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陳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同時簽立本金支票1紙、利息支票12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約定清償日為98年1月2日。惟被告迄今僅陸續還 款7萬元,尚餘9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第20-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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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