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4號
SLDV,112,訴,128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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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縈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 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82%,並自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 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蕾莉公司)於 民國108年3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並由被告李岱縈陳冠銘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嗣經簽訂增補契約共3次 ,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28日止,改按週年利率5.34%固 定計算利息,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惟蕾 莉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27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蕾莉公司尚欠本金515,422元未清償,李岱縈陳冠銘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暨歷史資料、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12年10月30日北院忠民科祥字第1120022090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6-46頁、第98-116頁、第120頁),且經本院調取 蕾莉公司登記案卷(統一編號:00000000,檔號:00000000 )查核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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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