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16號
SLDV,112,訴,111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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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侵權行為事實, 嗣於審理中減縮主張至附表一編號4、5之侵權行為事實(見 本院卷第25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對原告有下列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6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2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⒈被告前持有其與原告之性愛影片,並於108年2月份佯稱已將 該性愛影片返還原告且其未留底,原告認為可擺脫被告重新 生活,孰料,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6月間,不斷以Line通訊 軟體,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而被告以上開 加害原告之事恫嚇原告,無非係為使原告出面與之維持過去 性交易關係,並持續騷擾原告,原告因此心生極大恐懼,身 心受到嚴重壓迫,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決犯恐嚇危安罪 。
⒉原告原手機門號0912○○○667(下稱系爭門號),於108年5月3 1日變更,被告知上情後,旋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經營之公 司名義辦理使用系爭門號,並利用系爭門號綁定原告申辦之



Instagram帳號之機會,以系爭門號取得原告Instagram帳號 之確認碼,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輸入上開確認碼登入並變更 原告之Instagram帳號密碼,侵入原告Instagram個人網頁並 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對Instagram帳號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⒊被告於109年4月1日以前開相同手法,登入並盜用原告之Tele gram帳號,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 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原告從事性交易、誣告強姦等涉及個 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面情事,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 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經友人告知,始 悉上情。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就恐嚇、妨 害名譽部分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有性愛影片後,一再欺騙被告,並於刑 事偵查庭主張是遭被告逼著拍照才與原告合照,然照常理而 言,其應不會擺出平常很快樂的YA手勢,由此可見兩造係因 離職才拍照留念,原告也沒有因為前開事情有所不快,更沒 有被告威脅之情。原告於離職後一再與被告糾纏不清,才導 致被告於108年3月至6月為系爭言論,乃是受到原告之刺激 及欺騙,且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誣告,亦導致被告需證明 自身清白及防止原告欺騙原告的朋友才有之防衛行為,縱被 告之行為不當,仍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擔 責任。另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額,等同公眾人物 之價碼,觀原告為月薪3萬元之客服人員,又兩度侵害他人 配偶權,其動機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發送附表一編號4、5訊息給伊,及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 (110年度審附民字288號卷第107-117、119-1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一編號4、5言論部分:
  被告所發送此部分之訊息,其中「兩敗俱傷都陪妳」、「讓 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我 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若要留遺... 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 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 「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 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等語,以上用語涉及人身安全之語詞 ,客觀上係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將加以惡害之恐嚇行 為,顯已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名譽等之嚴重威脅而 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以上開訊 息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二言論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 益增進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將附表二訊息傳予原告多名友人,顯有藉原告之朋 友圈將上開訊息散佈於眾之意。但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不 論兩造間是否有為性交易,或原告提告被告性侵罪名是否成 立,均屬原告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將 此部分無關公眾利益之訊息散佈於眾,顯非善意發表言論,



自應負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係為證明自身清白及防止原告欺騙朋友才有之防 衛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 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現時之侵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 束,且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原告對被告所涉恐嚇 、誹謗、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等犯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110 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149-175頁)。原 告另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附表一編號1至3恐嚇犯行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命被告 給付13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149-169頁)。是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1072號所為所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核屬其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本件所為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無足採。
 ㈥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 無任何資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原有北投 房地信託登記他人,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252 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所為恐嚇、妨害名譽行為程 度,原告心靈所受苦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恐嚇、妨害 名譽部分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核屬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3月1日2時36分許 「…這個月讓你想想,4/5前不願跟我繼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就算你要跟我兩敗俱傷,我也不怕…」 2 108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 3 108年3月23日1時4分許起至1時26分許止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妳忘了喔」、「那我知道了,那也不用等到4/5,我一定毀你,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記得,如果妳有遺書,骨灰可以留給我。如果你瘋了,可以丟給我來照顧。你等著吧,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我說過,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妳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妳」、「新莊區****(原告住處)」、「去死吧」 4 108年6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 「不接嗎?」、「別說我不給妳機會(傳送原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原告與父親之合照)」、「妳可以試」、「妳可以躲,妳爸媽,妳妹可以躲嗎?敢說出口就要敢做」、「妳爸媽朋友鄰居知道你的為人嗎?妳可以躲的遠遠」、「兩敗俱傷都陪妳」、「連妳爸媽妳妹妳的好朋友一起拉下來」、「就讓妳家人來幫妳這個妓女屁股」、「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反正妳以為IG Kakatk都刪就沒事」、「妳朋友當空姊(並張貼原告與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 「她要多少」、「一起3P」、「我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並張貼原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若要留遺書…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像你爸那樣,我寧願由22樓跳下去…」、「娘娘語錄江湖在走、信用要有,不然斬立決」 5 108年6月5日12時8分許 「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 「那我就繼續」 附表二:
編號 受話人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 鄭○瑜 109年8月9日0時37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標題為「『爬上你身體』半年狂戰客服妹7次!人夫加碼曝『開房細節』」之新聞報導、「花花指的是原告(amber)」、「小心她的為人」、「原告跟人性交易,事後還告強姦,勸妳小心點」、「法院也判定原告有性交易」、「不要被她容易哭的假象給騙,她會設計人」「(傳送原告之照片)她是原告,跟人性交易又告人強姦」 原告於109年8月9日、109年12月30日知悉 2 Aldo(原告之巴西友人) 109年4月18日 通訊軟體Telegram 「She is prostituting in Taiwan」、「She was caught by the police」、「她誣告強姦,但她是賣淫」、「She falsely accused of rape, but she was prosititution」、「She do False accusation」、「False accusation」、「She do Prosititution」、「After prostitution with a man, She accused the man of rape」、「我不希望有男人被amber騙了」、「我曾經是amber很好的朋友」、「Amber提議跟男人去旅館做愛,收男人的錢,還告男人強姦,很惡劣」 原告於109年8月9日知悉 3 潘○芳 109年11月4日 社群軟體Instagram 「原告(amber)提議去旅館,同意做愛,也收錢,這是性交易,事後也主動約吃飯,半年後才告人強姦,妳不覺得丟女人的臉嗎?她也不去法院開庭,這是畏罪潛逃,她的這種行為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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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