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SLDV,112,訴,105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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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林金聖
林金賢
王秀子
王永裕
王英蘭
王永富
王永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
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楊曜嘉
許文娟
被 告 劉美娟
王晨星
林建中(即被告林金灶之繼承人)
林裕民(即被告林金灶之繼承人)
林鎮國(即被告林金灶之繼承人)
林慶和(即被告林金灶之繼承人)
林淑華(即被告林金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列林金灶(下稱林金灶)為被告,惟林金灶於



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故追加林金灶之繼承人即 林建中林裕民林鎮國林慶和林淑華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20頁民事起訴狀)。核原告追加林金灶之繼承人為被 告乃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各共有人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 要共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追加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建中林裕民林鎮國林慶和林淑華 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灶所遺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68/9504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民事起訴狀),因被告林建中林裕 民、林鎮國林慶和林淑華業於11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遂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准許。
三、被告林金聖王秀子王永裕王英蘭王永富、王永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王晨星林建中林裕民林慶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 方式迄未能達成一致協議,致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未能有效管 理及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7人,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賢劉美娟林鎮國林淑華:希望原物分割,將 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207頁筆錄)。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3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顯然無法發揮其經濟利用效益。如 依被告林金賢劉美娟林鎮國林淑華所提系爭土地之一 部由原告取得,其餘維持共有之方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不僅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面積為8.45平 方公尺(53x449/2816=8.45),無法為有效之土地利用外, 就其餘部分維持共有一節,不僅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之目的有違,且除共有人即被告林金賢劉美娟林鎮 國、林淑華同意此分割方案外,亦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傾向變價分割之意見不同, 況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亦未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 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林金賢劉美娟林鎮國林淑華所 提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㈣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利益,並參以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同意變價分 割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 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171-1 53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張志誠 449/2816 2 被 告 林金聖 756/9504 3 被 告 林金賢 1134/9504 4 被 告 王秀子 25/1408 5 被 告 王永裕 25/1408 6 被 告 王英蘭 25/1408 7 被 告 王永富 25/1408 8 被 告 王永和 25/1408 9 訴外人 中華民國 管理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34/9504 10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109/704 11 被 告 劉美娟 378/9504 12 被 告 王晨星 1/2816 13 被 告 林建中 2268/47520 14 被 告 林裕民 2268/47520 15 被 告 林鎮國 2268/47520 16 被 告 林慶和 2268/47520 17 被 告 林淑華 2268/4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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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