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0,240元,依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
臺幣(下同)30.71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670元(計
算式:美金30,240元×30.71=92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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