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20號
SLDV,112,補,62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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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蘇翠華
被 告 蘇佳玲
蘇峰玫


蘇郁菁

蘇幸美


蘇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321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換算持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
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5,000元【計算式:350萬元×
1/4=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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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