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李東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如綺
原 告 李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8萬8,
89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8,8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