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41號
SLDV,112,補,124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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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
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
李永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519-3地號土地分割後權
利範圍157分之1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均應同意就519、519-2土
地分割後權利範圍157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李永基
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其等與被繼承李永基之其
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
,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
參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鄰近起訴時之112年5
月15日價值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8,435元之結果,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
×1/157=809,417,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81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4,96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
(計算式:8,810-4,960=3,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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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