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補正被告「林○○」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000元,以原告陳報其暫估被 告占用面積約為18平方公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94,000元(計算式:233,000元×18平方公尺=4,194,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 記載被告姓名為林○○,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提出被告所有 之○○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 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資料,逾 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