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楊振憲
被 告 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 0號,並依借據所載資料,填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惟本院前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寄存於 派出所無人領取,且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5日函在卷可稽。另 本院依前開身分證字號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亦與被 告不符。是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