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洪卉蓁
相 對 人 詹冬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0一五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4015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5 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940 元,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 損失,依此計算,為1萬8,894元(計算式:18萬8,940元×5% ×2年=1萬8,894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