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芬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以核發98年度促字第1302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1萬1,070元,及自8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被上訴人 迄至109年7月3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 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726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逾5年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即於104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 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已於109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為時效抗辯,當得拒絕給付。另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得向伊計收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計收之手續費,係對伊遲延還款之罰款 ,具違約金之性質,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至計收3期即900元為限。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僅餘本金41萬1,07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後為 6,851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109年10月14日,為31萬6,010 元),暨違約金900元,以上合計為73萬4,831元。而桃園地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783號強 制執行後,就伊對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69萬7,792元予以執行,且已由被上訴人如數受 領;又伊已另於109年12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9號 提存書為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4萬5,920元,故伊已清償共計 74萬3,712元,顯已逾被上訴人對伊得為請求之債權金額73 萬4,831元,則伊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清償完畢。 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41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84 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月計付300元的違約金債 權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 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經強制執行,伊僅獲受 償69萬7,792元,均已抵充利息。上訴人於伊受償後始主張 時效抗辯,並不能就已清償之利息部分生時效抗辯之拒絕清 償效力。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所為之提存,僅為部分提 存清償,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尚有本金41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月29日起 至100年1月28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迄未受償,故此 部分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逾本金 41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 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㈣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 金41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 8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亦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之效力,即既判力。經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具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 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所生事由,始無違反既判力效力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41萬1,070元,及 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不存在云云。而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 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 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 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79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之債 權縱經時效完成,其仍得就債權受償。而債權人受償後,該 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權自 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之餘地。 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亦消 滅。故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亦生債之關係消滅 之效果,債務人就該債權即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或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受 償之69萬7,792元不得再抵充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 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受償後之109年11月16日 始委任律師以律師函提出時效抗辯,有桃園地院109年10月2 3日桃院祥卓109年度司執字第6627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之 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82頁至86頁),可見上訴 人係對於已因受償而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上訴人雖援 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而主張對於已 罹於時效之債權,債務人若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
非基於其自由意願而為之清償,仍得於後程序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不因此而喪失時效抗辯之權利云云。然上開判 決係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債務人已得拒絕清償 ,始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 ,認為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核與本件係債務人即上訴 人於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已將執行款項給付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始行使時效抗辯權,兩者情形並不相同,故 該判決見解,當無適用於本件之情形。
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固定有 明文。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皆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信用卡契約而對被上 訴人負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乃屬不同種類債 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因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獲受償69萬7,792元,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上訴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 ,即先抵充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計算 至109年10月23日止,為200萬9,963元【本金411,070元,自 8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169萬2,707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31萬7,256元, 合計為200萬9,96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受償之69萬7,792元全數均係抵充利息等語,應為可採 。又經換算抵充後,69萬7,792元係抵充自84年1月29日起至 92年7月22日止之利息,以及92年7月23日之部分利息即212 元,則尚有92年7月23日利息13元,以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本金41,1070元均未清償。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權,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則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3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支付命令中的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09年9
月2日追加執行本金31萬1,07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對於已 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支 付命令中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其中「本金10萬元部分,自 92年7月23日起迄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本金31萬1 ,070元部分,自9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 」,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仍得請求者為 「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萬1,070 元部分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利 息係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未逾前開範圍,則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其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5年, 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上訴人主張違 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乃不可採。而系 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3日確定,自斯時起重新起算15年( 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參照),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 日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同年9月2日追加強制執行時,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違 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乃不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應依金管會100年2月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下稱 收取規範),規定違約金收取上限為3期,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至900元等語。查財政部前曾依修正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2日公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其中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嗣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令公布之收取規範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 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三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關於被上訴人原依約得向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自應受上開收取規範之限制,上訴人 主張之違約金酌減事由,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之 事由。爰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係自8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應於上開主管機關公告後,僅能 向上訴人收取至100年1月28日止,易言之,自100年1月29日 起,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為適當,故應予酌減。經酌減後, 系爭支付命令中「自84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月 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仍存在。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9 號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4萬5,920元,則系爭支付命令債務 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查上訴 人雖有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事件為被上訴人提 存4萬5,92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9 號卷查核屬實。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 條本文、第23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 23日因上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69萬7,792元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剩餘債權金額仍大於4萬5,920元,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僅提存4萬5,920元,乃為一部清償,而 非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3日確定後,因修正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因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而受償69萬7,792元,經依法定抵充 順序為抵充後,以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為時效抗辯, 並經酌減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有本 金41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 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本金41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 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41 萬1,070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範圍內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