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0號
SLDV,112,簡,2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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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育驊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見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一 第12、22-24頁,下稱417號卷),嗣變更上開返還動產如附 表1、2所示動產(見417號卷四第238、284頁,下合稱系爭 動產,如單指其一,逕以附表編號稱之),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 萬元,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 出資購買之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且原本即均放置在該 屋內。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原告 欲取回系爭動產,卻經被告多方阻撓,且被告於110年1月29 日換鎖後,原告已無法取回系爭動產,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 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動產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曾口頭約定原告有2個月時間 返還系爭房屋將屬於原告之物品搬離,嗣兩造離婚迄至被告 換鎖期間,原告亦有將近半年時間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帶走 系爭物品,且訴訟進行中,被告亦同意返還被告在系爭房屋 內所找到屬於原告之相關物品,原告拒絕全部領取,未於期 限內將物品取走,足認原告早已拋棄所有權,不能認為現位 在系爭房屋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依 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提單據,僅 係購物之憑證或維修之單據,不能認定係原告所有。且系爭 動產中部分物品,屬於被告出資或兩造共同出資而為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417號卷二第236-237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㈡附表1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
  ⒈附表1編號1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經巨禮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月27日以函 文說明其於104年8月1日銷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 音響,買方為原告,並送貨至系爭房屋乙情,有該說明 函在卷可稽(見417號卷三第188頁),足認附表1編號1 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放置於被告住處之音響型號為CR-245BT,與 巨禮公司函文說明之型號不同云云,惟查,CS-355為On kyo之組合音響型號,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CD 播放機之型號,業據原告提出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 售之網頁資料為憑(見417號卷三第254-256頁),是尚 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即認非屬CS-355型 號之組合音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又抗 辯原告稱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金



額購入,與巨禮公司前開函文說明係於104年8月1日售 出、金額為1萬6500元未符,不足認定原告係購買之人 云云,然本院審酌104年距今已有7至8年之久,若未留 存購買時之單據,就購買物品之詳細時間、正確金額難 免隨時間而不復記憶,本件既經巨禮公司函覆說明附表 1編號1所示之物為原告所購入,縱原告就購買時間、金 額之陳述稍有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為附表1編號1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一節,並未提出事證說明,難認可 信。
  ⒉附表1編號2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417 號卷四第286頁),系爭收據為啟發車行所開立一節, 有啟發車行之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又原 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7日為購買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 有提領現金2萬元等語,亦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內頁為證 (見417號卷三第272-274頁),其提領現金之時間核與 系爭收據所載時間一致,提領之金額2萬元亦與購買金 額1萬8,800元可以勾稽;再者,系爭收據上載「KHS」 、「F20-T3B」,亦與卷附附表1編號2照片(見417號卷 四第170頁)顯示「KHS」、「F20-T3B」一致,堪認被 告住處之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為原告所購買,原告主 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啟發車行並未檢附銷售資料,亦未確認車身 烙印編號是否為該車行所售出云云,惟啟發車行開立之 系爭收據既能與原告提領款項時間比對,自不得僅因未 再提供詳細銷售資料,而認非原告所購買。至車身烙印 編號是否為啟發車行所製作,或啟發車行於代理銷售各 廠牌自行車是否均會登載車身烙印編號,此部分均未見 被告提出說明,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附表1編號3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3所示物品為其所購置等語,業據其 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下 稱系爭雅緹訂單)、竺風家飾生活館出貨單(下稱系爭 出貨單)為證(見417號卷一第64頁),且系爭雅緹訂 單、系爭出貨單上均係記載原告姓氏,而關於系爭雅緹 訂單上記載退費1萬2,200元一節,原告陳稱原訂購商品 為「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萬4,400元,000年 00月00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緹公司僅能提



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考量重新定作成本,改 以「有角無抽邊櫃」降價出售,金額為1萬2,200元,原 告於同年月27日到貨時實際支付予雅緹公司款項為3萬2 ,600元(即無角三抽書櫃1座2萬4,400元與有角無抽邊 櫃1座1萬2,200元合計扣除已付訂金4,000元)等語,核 與系爭訂單、系爭出貨單記載大致相符;又原告主張其 為支付前開款項,曾於同年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作為支付價 款來源等語,亦有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417號 卷四第86頁),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3所示物品(立式 書櫃2座,一為無角三抽書櫃、另一為有角無抽邊櫃) 為其所購置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雅緹訂單記載「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11/10近日匯入指定帳戶」,可知該訂單之金額應 係一次付清,而非如原告所稱先支付訂金4,000元及3萬 2,600元云云,然查,系爭出貨單上確實記載「貨到請 收32600」,並以手寫「阿元、共收36600」,足認附表 1編號3所示之物應係於出貨時收取現金,與原告主張相 符,自不因雅緹公司於系爭雅緹訂單上之記載,即認原 告非為出資購買者;被告再抗辯其曾於101年10月8日提 領4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5,000元交予原告支付前開價 款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提領4萬元,與雅緹公 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取款項之時點有相當差距,原告 亦曾於同年月14日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 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有提領前述款項,尚 難據以認定係用作支付附表1編號3所示物品價款,其此 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附表1編號4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4所示物品為其所購置等語,業據其 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日立發票)、家電製品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憑(見417號卷一第58頁 ),又原告主張支付購買款項來源,經其於98年9月1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提領2萬元 、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元,亦據原告提 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明細查詢為證(見417號卷 四第88-90頁),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4所示物品為其 所購置一節,堪屬可信。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日立發票僅係維修,而非購買憑證,系 爭保證書未載購買日期、經銷商等資訊,不足證明為原



告所購買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4所示物品於106年間 係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交由日立公司維修,有前揭系爭 日立發票為證,然審酌購買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期間,難 以期待得以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被告於附表1編號4 所示物品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未處理後續送修事宜, 且原告就其出資購買款項來源亦有提出適足證明,反觀 被告就其抗辯為所有權人一節,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 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⒌附表1編號5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5所示物品為其所購置等語,業據其 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價單(下稱 系爭壯盛估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為證(見417號卷 一第60頁),又原告主張支付購買款項來源,經其於10 0年7月21日、同年月23日提領1萬9,000元、2萬元,亦 據原告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417號 卷四第104頁),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5所示物品為其 所購置一節,堪屬可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21日提款時間為晚上9時44分 ,壯盛公司業已打烊,原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 理應等候送貨,卻於下午2時25分出門提款,提領數額 亦無法比對云云。惟查,系爭壯盛估價單業已明載原告 之姓氏為買受人,訂金欄位記載「900」,應可推認原 告於100年7月21日訂購時,僅先支付訂金900元,餘款3 萬2,000元應係於到貨時支付;又交貨時間為同年月00 日下午2至4時,系爭壯盛估價單上亦有記載原告聯絡電 話,則原告僅利用短暫時間外出提領款項,應無影響當 日下午之交貨;至原告提領金額合計為3萬9,000元,應 足以支付尾款3萬2,000元,又一般日常提領現金支付購 物款項,提領數額用於支付後,將剩餘款項留作其他用 途,亦屬常見,且原告提領款項時間與附表1編號5所示 物品購買時及交貨時大致相同,並未有異常之情,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⒍附表1編號6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6所示物品為其所購置等語,業據其 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下稱系爭櫻花保證卡)、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為 證(見417號卷三第44、122頁),又原告主張支付購買 款項來源,經其於98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提領5,0 00元,亦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明細查詢 為證(見417號卷四第106頁),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6



所示物品為其所購置一節,堪屬可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證,系爭櫻花保證卡尚 未蓋有經銷商印章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有登錄於櫻花 公司網站客戶資料,應足以認定附表1編號6所示物品係 原告所購置,被告雖抗辯其就櫻花公司之熱水器亦有登 錄客戶資料云云,並提出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為 憑(見417號卷三第213頁),然被告就安裝附表1編號6 所示物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購買憑證、保證卡) ,此部分自不能排除有重複登錄之可能;又被告亦未就 其所稱000年0月間之時點安裝、支出費用提供佐證,則 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6所示物品為其所購置,難認可信。 ㈡附表2所示物品,原告並未能證明為其所有
⒈附表2編號1
   原告自陳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係作為女兒於105年12月之 生日禮物等語(見417號卷四第260頁),且經本院於現場 勘驗時,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係放置於兩造女兒房間,有 勘驗之現場照片為證(見417號卷三第85-86頁),則原告 既已贈與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予其女兒,其女兒即為附表 2編號1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1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⒉附表2編號2至11
   原告雖主張附表2所示物品為其購置云云,然查,原告僅 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為證(見417號卷四第80、84、86、90、98、1 00、102頁),其中編號4桃花心木床部分,原告雖以系爭 出貨單(417號卷一第62頁)為其購買證明,然系爭出貨 單關於品名部分,僅記載「無角下三抽書櫃」,下方手寫 「四柱床需加長至190cm」部分,並非為系爭出貨單上出 貨商品,而「四柱床」是否即為編號4桃花心木床,是否 為原告所訂購,原告未再提出訂購或出貨證明,自不足以 系爭出貨單作為原告有購買編號4桃花心木床之證明;此 外,原告就附表2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並未再提出任何購 買單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為購買人之間接證據,單憑 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尚難認定提領款項之用途, 是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2至11所示物品為其購買,難認可信 。
㈢綜上,附表1各編號所示物品為原告所購買,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核屬有據,又附表1各編號所示物品現放置於系爭 房屋,業經本院勘驗時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417號卷三第77-79、80、84、92、93、95、96頁



),被告現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已於109年4月3日自系 爭房屋搬離,並於110年1月29日後未再進入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417號卷二第209頁),被告自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物品之占有人,因其未提出有權占有權源之證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各編號所示物品,核屬有據。至附表2各編號所示物品,未 經原告證明為其所購買,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其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返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1各編號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產名稱 勘驗照片出處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417號卷三第80頁 2 折疊腳踏車 417號卷三第84頁 3 立式書櫃 417號卷三第92頁下方、第93頁上方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417號卷三第95頁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417號卷三第96頁 6 櫻花熱水器 417號卷三第96頁 附表二
編號 動產名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 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矮)餐櫥櫃 8 (高)餐櫥櫃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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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