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42號
SLDV,112,監宣,242,2023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鄧惠文
相 對 人 林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承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林承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林承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惠文係相對人林承諺之母親,相對 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6日在鑑定 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曾裕庭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自述畢業後從事過網路倉儲 及捷運車廂清洗工作,但未曾使用信用卡、薪水均交由聲請 人保管等語,並同意聲請人幫忙做決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
 ㈡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成長史、社會功能評估、身體狀態 檢查、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日常生活功能評 估,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具有中下程度之智力功能,但在



日常生活事物之判斷及行為表現之成熟度有限,並高度依賴 聲請人之協助,由於相對人具有自閉類群障礙症特質,受其 固著思考及行為特徵影響,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均較為直 觀,在未有相關教導及訓練下,易被他人言語說服而做出適 應性不佳之判斷,其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雖 保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及認知功能,但長期以來財務管理及 社交互動等能力明顯不足,推測病況回復可能性較低,應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8月24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57475號 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4至66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5歲時開始接受早療評估及規律在三總醫院 門診就診,經診斷有自閉症、語言發展障礙及協調障礙,並 於90年2月16日鑑定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7、 7-1頁),且相對人幾乎少有與外人互動或交流,對於人際互 動之理解表淺,不會搭公車,提款卡均交由聲請人保管,亦 不太能理解提款卡使用原理,社會化不足,難以理解社會活 動脈絡(本院卷第60頁),足認相對人受自閉症影響,致其意 思能力已顯有不足,並經鑑定回復可能性低,但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本院訊問時, 表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本院卷第42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 人之父母於89年6月8日離婚時,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親 權人(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於112年7月6日訊問時亦陳述 未與父親林時坤聯繫,本院於112年6月2日通知林時坤對於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同未見林時坤回覆,因認林時坤不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0、52頁);佐以相對人之同 住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胞姊林筠英,均同意由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本院卷第42、48頁),且聲請人有接受自閉症 相關協會協助,能較深入理解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 係亦屬緊密,而經社工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