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9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3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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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 務 人 邱華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華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邱華光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2月1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 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94元 ,復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 附表A、B欄所示。
㈡另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部表示請 法院依職權處理;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20,066 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取21,132元(見本 院卷第111頁),共356,924元(計算式:20,066×(10+23 ÷30)+21,132×(6+20÷30)=356,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在新恩眼科診所兼職藥師,薪資於112年4月為27 ,000元,自112年5月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其至今領取之薪資為293,667元(計算式:27,000+40,0 00×(6+20÷30)=29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合計為650,591元。 另債務人居住新北市,並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其於1 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3 3,095元(計算式:18,960×(6+23÷30)+19,200×(10+20 ÷30)=333,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 有餘額,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0 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此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包括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0,06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合計481,584元(計算式:20,066×24=481,584)、勞 工保險一次退休金15,432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在新 北市立圖書就職領取之薪資合計75,840元(見消債清卷 第94頁)、重陽禮金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3頁 ),總計576,856元。此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



45,710元(計算式:17,599×(1+27÷30)+18,600×12+18, 720×(10+3÷30)=445,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尚餘131,146元(計算式:576,856-445,710 =131,146)。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 受償100,594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 附表F欄所示,合計為30,552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 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 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77&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15,435 15,06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15 58 75 17 2,403 2,34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8,156 38,014 49,560 11,546 1,585,631 1,547,6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562 1,163 1,000 000 00,512 47,349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部 4,669,880 22,391 29,192 6,801 933,976 911,58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49,918 38,598 50,321 11,723 1,609,984 1,571,386 總計 20,979,708 100,594 131,146 30,552 4,195,942 4,095,3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479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76,85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5,7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E欄之應受分配額(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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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