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1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3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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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立德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立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於112年2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不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由 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國民年金171元 ,生活支出不足之處由配偶及子女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 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地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於109年為每月18,600元,其後逐年提高。則債 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顯無 賸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且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但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並非法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證明, 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該等事由,自無從因此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消費奢侈商品致負擔過重債務之 情形,然細查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20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8至99頁、第142至1 44頁),其中除債務人預借現金61,000元無法確知其用途 、在遠雄廣場消費5,700元、在上壹鐘錶行消費498,000元 、在大葉高島屋消費1,996元、在福容大飯店消費7,163元 ,以上各筆消費及電話預借現金共計573,859元外,其餘 消費或係債務人先前持信用卡消費申辦分期後所產生之分 期各期期款,或金額與一般生活消費相當,或係電信費、 加油、餐飲、超市、有線電視收視費、保險費等生活支出 ,均難認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債務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而依本件分配表, 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759,640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02頁),上開573,859元未及債務人所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則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堪予認定。
  ⒋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 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 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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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