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顏東量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東量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中華民國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17頁、第19-20頁)、房 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26-2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2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33 頁)、約翰數位影像社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配偶蔡岳芬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 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7-38頁)、約翰數位影像社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應受扶養人顏榛儀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42 頁)、學生證(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25,816元(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23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 餘2,184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 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34,798元(見調解卷第5 -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