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汪家偉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汪家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進行更生程序,於 111年12月26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應 於1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上開通知 函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債務人,有各該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更卷】第25-27頁),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並於112年 1月10日具狀陳報目前入不敷出,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請本院依法轉為清算程序進行(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頁)。 準此,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 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情形,本 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