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4號
SLDV,112,消債更,54,2023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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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蔡宏鑫(原名蔡松源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3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7至31頁)、民國109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9、41、43頁、本院卷第98 、10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96頁)、 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至74、 170至18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本院卷第1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6至19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7頁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自營美髮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64、166頁),須扶養其 父母及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固 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及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份(本院 卷第18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826,092 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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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