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洪申發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申發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 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見消債更卷第18至21 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見消債更卷 第22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24頁)、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見消債更卷第26至2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28至3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35頁)、110 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 債更卷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141至185頁)、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消債更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8月30日103字2223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8280號 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140215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677715號函( 見本院卷第58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8日營署土字第 1120065854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9日北人字第1129503604號函(見本院 卷第62頁)、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管 理字第1120825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 第112000024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77522號函(見 本院卷第7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29027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統 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統一公112管 字第1120090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6至91頁)、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13 5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10月24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165350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8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9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91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南山人壽壽險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出監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受扶養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租屋處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255至25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3頁)、受扶養人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家族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
北市淡水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 為29,831元、16,227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0 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3、227至233頁),其自己每月必要 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9,200元,且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約3,761 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 4,558,169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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