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4號
SLDV,112,消債更,134,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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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熊庭(原名盧儀珮,改為熊儀珮,再改為熊庭)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發函命 其5日內補提該函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函已於112年8 月31日送達債務人,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214頁),債務人竟逾期未補正提出該函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 通知債務人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說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訊問筆 錄(見本院卷第248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 函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 訊問時到場,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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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