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72號
SLDV,112,救,7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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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依據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亦符合無資力證明,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 ,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 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 判費之信用或技能,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持低收入戶證明 書,即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衡以,聲請人於最 近3年先後曾受領來自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健身事業有 限公司、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咪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舒比克有限公司、渡邊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更有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情,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曾 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司之情形,更 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之情事,況其 亦非不能以名下財產即上開股票籌措款項以支應本件訴訟費 用,是自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 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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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