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65號
原 告 張建弘
被 告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 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 轄。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 登記地址位於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另原告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可見本件被 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 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因此部分屬本案受訴法院專屬管轄,本院既就 本案訴訟無管轄權,已如上述,自應將此附帶聲請部分併予 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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