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02號
SLDV,112,抗,40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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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林芸熙
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
相 對 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 對人仍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應認其行使權利要件未備。相對人雖稱於111年12月12日 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見 面,足證提示並非事實;㈡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間一時因經 濟壓力而失慮,向暴力重利集團成員廖子翔借貸(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受詐欺脅迫下簽立與實 際借款金額不符之另案本票,實際上抗告人已超額清償完畢



,其後,復因需錢孔急再次向廖子翔借款8萬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旋遭設局詐取車輛,雖前開刑事案件尚在偵辦中, 但觀諸相對人以郵寄方式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非親送法院 提出聲請,俾免本票正本遺失,可見相對人有意迴避親送法 院可能留下錄影影像,且相對人係兆加當鋪負責人,於112 年2月1日聲請另案本票之本票裁定時,未連同系爭本票一併 聲請,足見相對人係於前次聲請順利獲得裁定與聲請強制執 行,才再度訛稱提示付款日期,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惟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 對人未曾持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正面既已 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原審卷第13頁)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主張係遭訛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 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是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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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