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97號
SLDV,112,抗,397,202311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陳妍榆陳元瑜

相 對 人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實際收到金額為231萬元,抗告人已還款完成,與 相對人主張未清償之事實不符,且相對人之請求超過年息百 分之16者,其約定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