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86號
SLDV,112,抗,38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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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黃正維
相 對 人 吳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林和興於民國105年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05 年5月23日對王翠蘭游春風所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1,100萬元之借款債務(連帶債務人均為莊麗珠),設定債權 金額1,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王翠蘭游春風,約定清償日為105年8月22日,且經登記 在案。詎林和興屆期未依約清償,王翠蘭游春風遂於107 年2月1日將前開借貸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相對人,系爭不動 產則於10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 告人黃正維。嗣林和興死亡後,繼承人林庭卉林雅雯、林 雅貞、林柏宇林紘震林峯緯均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上開證據,認相對人 前揭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莊麗珠告知本件債權僅有800萬元,且債務人 林和興業已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借款是否屬 實,尚有疑義。又本件債權本金高達1,600萬元,難以現金 交易,然相對人從未檢附足額匯款證明,顯有虛構之情。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債權讓與人王翠蘭游春風 具狀陳明上情無誤,是依卷內證據為形式審查,足證系爭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 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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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