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7號
SLDV,112,抗,3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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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仟仟萬彩券行謝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之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計積欠本 金23萬5,6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 (目前為2.73%)之約定利息,是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就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未記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故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 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 惟依其上記載「憑票准於...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伍拾 萬元」之記載,並未附以條件,顯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與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相符,自屬有效。為此,爰 對原裁定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本票裁 定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無條 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 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



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系爭本票上 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但已載明「憑票准於... 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伍拾萬元」等文字,且無其他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 。依其形式上觀之,於解釋上應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意涵,是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 有效之本票;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 到期日為112年4月20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至1 14年5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計息,按月計付...」等語,而上 述到期日即112年4月2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有郵政儲金利率表附卷可稽,是 系爭本票利息之利率為2.73%(計算式:1.595%+1.135%=2.7 3%)。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而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本 票裁定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民國109年5月8日 500,000元 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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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