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江棋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邱韋貞、林韋 君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0萬8,408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確實有車輛,但未收受任何與系爭 本票有關之單據及實際取得車輛,伊已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即 自稱「何俊祥」男子之詐欺行為向警方報案,伊不確定是否 有簽立系爭本票,或者遭他人盜用身分,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與邱韋貞、林韋君共同 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 40萬8,408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 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人所稱不確定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或遭他人盜用身分 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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