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3號
SLDV,112,建,13,2023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賴滄淵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段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迄未給 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8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未與原告有任 何接觸,亦未見過原證1至6之工程報價單,況該等報價單上 無被告簽名、店章及聯絡電話,不具備工程報價單之形式, 且如附表所示之6項工程並未施作,無完工與否之問題。原 告經他人介紹由訴外人溫茂翔施作系爭房屋地板工程,詎訴 外人溫茂翔收錢不辦事,經一再催工後始胡亂施工,施工期 間一再以各種理由向被告需索、借錢,甚要求被告賣屋謀利 ,被告不敢違法又不堪其擾,乃趁機將其施工器具、材料搬 出屋外並上鎖,自行委託他人施作完畢,支出修補費用528, 000元。系爭房屋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因訴外人溫茂 翔之諸多工程瑕疵,致被告事後又給付房屋買受人131,000 元之補償費。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成立在 其與訴外人溫茂翔之間,與被告無涉。倘鈞院認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成立在兩造間,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支 出之上開費用659,000元(計算式:528,000元+131,000元=6 59,000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應審酌者為兩



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茲論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且以「一方完成一 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 要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始告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泥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報價單、油漆清 潔工程報價單、拆除工程報價單、鋁門窗工程報價單、水 電工程報價單等文書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3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158至168頁), 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就上揭泥作工程報價單(原 證1號)、合泰鋁門窗行估價單(原證5號)部分,原告僅 有電子影像檔案列印資料,原告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 尚難認定其為真正。且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木作工程報 價單影本(原證2號)上無任何簽名或蓋章,無法辨識係 何人所開立;油漆清潔工程報價單影本(原證3號)、拆 除工程報價單影本(原證4號)上經手人欄上雖均簽屬有 原告姓名,既為原告自己簽名,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即 使具有形式上真正,亦難以此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 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報價單( 原證6號)上雖有力新水電修繕字樣,但並無製作人之簽 名或蓋章,無法認定係由何人簽立,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62頁)其簽名欄上雖有原告簽名 ,然原告已當庭陳述水電是溫茂翔找的等情(見本院卷第 148頁),足見水電工程並非原告所為,即使有原告補具 簽名,亦無法認定該水電修繕估價單內容為真正。另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木作工程報價單影本、拆除工 程報價單影本、油漆清潔工程報價單影本上(見本院卷第 164至168頁)雖均補蓋上台柏工程行之發票章,但台柏工 程行之負責人即為原告,而依原告當庭陳述:台柏工程行



以原告名義登記,實際上原告與溫茂翔合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149頁),則該3紙蓋有台柏工程行之估價單實際上仍 為原告自行製作,即使具有形式上真正,亦難以此由原告 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且其上原 證1號至原證6號之估價單據上均無被告簽屬確認,亦無記 載該等內容之定作人為何人,足見並無法僅憑該等估價單 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真 實可採。
  ⑵依原告所聲請傳訊證人江慶發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略 以:伊於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發生裝修費用金錢糾紛之 際,曾到系爭房屋現場1、2次。伊請伊設計師友人做估價 ,再由發生糾紛之人自己商談協調,事後伊沒有再參與。 當時發生糾紛之人曾表示大家一起出錢將房屋修繕再出售 。但伊並不知悉發生糾紛雙方姓名,亦不記得當時發生糾 紛之人是否在法庭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是依證人江慶發之證述內容,由於其並不知悉發生糾紛 雙方之姓名,亦無法辨識在場之人,當無法由其證述而認 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真實 可採。
  ⑶依原告所聲請傳訊證人溫茂翔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略 以:當初是被告與其男友至伊萬華住處找伊一起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去看系爭房屋時,被告問伊80萬元可以做得起 來嗎?伊看現場認為小裝潢,應該做的起來。被告找伊時 表示由被告出頭期款,伊付裝潢費用,因伊資金不足而拒 絕。剛好在板橋工地伊遇見原告談及此事,原告表示錢原 告有辦法處理,所以伊向被告表示可以合作,錢是原告拿 出來的。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出售後,各自取回自己所 出的金錢,如果有賺錢,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伊於與被告 合作前,就有向被告表示是找第三方合作。但被告未曾與 原告當面商談過,當時都是透過伊;就伊所知兩造間並未 曾就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當面達成任何協議,當時都是透過 伊;兩造間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進行意見交換。由於系爭 房屋地板晃動接近危樓狀態,所以地板要加強,80萬元要 追加,但被告並未回復。所以伊自做主張地板加裝安全網 重新鋪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被告主張主臥室加設廁所 ,所以費用增加,被告並未表示好或不好,工程都是實報 實銷,與被告表示可以請第三方估價。裝潢後,被告一直 打電話給伊說伊沒有出錢為何可以分配房屋利潤?伊向被 告表示伊不要房屋利潤,被告自己與原告處理。伊有向被 告表示先拿20萬元投資裝潢部分,被告是匯款給伊等情(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依據證人溫茂翔所證述內容 ,最初被告係找證人溫茂翔合資購買裝潢系爭房屋出售後 取回各自成本,如有利潤依出資比例分配,因證人溫茂翔 資金不足,故找原告加入,其並告知被告云云,惟如果證 人溫茂翔所述上情為真實,則證人溫茂翔所為裝潢工程所 需費用,應該由證人溫茂翔本人或是原告支出,何以證人 溫茂翔會向被告要求匯款20萬元?況且,如係一開始證人 溫茂翔即告知原告加入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支出,何以在 此裝修過程中,原告始終並未當面與被告見面商談確認? 是證人溫茂翔所證述顯然有所矛盾,與事理未合,難以遽 信。況且,以證人溫茂翔之證述內容,並無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之情節。反而以證人溫 茂翔負責施工,並曾向被告請求並取得20萬元之情節而言 ,被告所辯:被告經他人介紹由訴外人溫茂翔施作系爭房 屋地板工程等情,顯非無據。是亦無法經由證人溫茂翔證 述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為真實可採。
  ⑷又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司促卷第28頁)雖欲證 明被告曾告知同意每月給1萬元予原告云云,惟以該對話 記錄中雖有:我有說3月份開始15日-25日會給1萬元、他 們估價單和發票要給我、這樣子就不會跳票、發票要給我 、我也再催仲介找人等內容,並無法認定所為會給1萬元 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相 關,亦難僅憑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⑸另以原告所提出照片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以第1張施工公告照片用以證明確實係由其施工、現場 照片中有原告與被告在系爭房屋中照片以明兩造曾於現場 討論施工項目、而現場拆除照片中為原告之友人及叔叔施 作拆除工程云云,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以該施工公告照片,即使為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施 工公告,但以施工公告之記載內容,並無法認定該公告為 何人所製作,當無法遽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而第2張照片影本,即使為兩造在現場之照片,但 無法以此推認兩造間係何原因同時出現在現場,況且原告 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關係,伊是與溫茂 翔之間有關係,這件事一開始是被告與溫茂翔,而溫茂翔 負擔之費用均由伊所支出,但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一直與 溫茂翔作為對象進行事情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前後並非一致,足見並無法以上揭照片而為原告有利認定 。而第3張照片影本所示,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中



所拍攝,且即使該等照片確實是在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 所拍攝,但就該等人員係因何原因至現場施工,亦無法僅 由該照片影本中認定,是無法遽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真實可採。
  ⑹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魁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略以:就伊所知被告僅有一間房屋與溫茂翔發生裝 潢問題,伊知道原告事後找多人向被告要錢,伊在事後原 告找人要錢才見過原告。被告是委託溫茂翔就系爭房屋之 地板、浴室裝潢修繕,被告從頭至尾都是找溫茂翔,在裝 修期間被告並無與原告接觸。而溫茂翔在系爭房屋地板施 作完成後,曾向被告要錢,應該有現金10萬元、匯款20萬 元,被告有要求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6 頁),則證人張魁宏上揭證述情節與證人溫茂翔所證稱伊 曾施作系爭房屋地板工程,以及曾收受被告匯款20萬元等 情相合,足見被告所辯:被告經他人介紹由訴外人溫茂翔 施作系爭房屋地板工程等情,應可採信。  
  3.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被告所辯:被告經他人介 紹由訴外人溫茂翔施作系爭房屋地板工程等情,亦非無據 ,而為應可採。
(二)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 承攬關係,故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07,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泥作工程 410,250 2 木作工程 168,000 3 油漆清潔工程 134,000 4 拆除工程 144,330 5 鋁門窗工程 110,900 6 水電工程 240,43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