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上訴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 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 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000元(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費1,000元、110年度聲再字 第421號裁判費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 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撤銷詐騙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裁定、行政 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1 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併、110 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法院裁判)、新北市政 府87年2月3日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及原審判決,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即生撤銷效力 ,故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92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 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系爭法院裁判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6條,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執 行,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應回復由被上訴人新北 市政府負擔訴訟費用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6,000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規定。㈢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24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判 決,原審判決日期為112年2月17日,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㈣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所為系爭法院裁判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6 條、土地法第215條,將上訴人之父房屋詐騙為應強制拆除 建築物,詐騙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此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 項、第215條第3項屬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有任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47條規定應認上 訴人之訴有理由,是原審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47條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6,000元。
三、經查: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在指摘系爭法院裁判有何違誤之 處,並泛稱原判決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