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4號
SLDV,112,家親聲抗,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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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非訟代理洪士雯
相 對 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訴外人陳義雄蔡碧 雲所生之子,惟陳義雄與同居人即相對人合謀盜賣抗告人之 不動產,並棄抗告人於不顧,盜賣之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 同)905萬5,000元,相當於抗告人之扶養費,且因陳義雄被 計入家庭人口,致抗告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 會福利資源,生活困苦,為此請求相對人與陳義雄連帶給付 聲請人905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4 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10萬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陳義雄給付扶養費部分,因 其於109年5月7日死亡,迄今無人承受程序,且無續行之必 要,已公告並通知程序終結;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的部分,抗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尚不符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扶養之要件,又兩造非直系血親,未曾 同居一處,且相對人與陳義雄亦未曾結婚,故相對人對抗告 人無法定扶養義務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陳義雄共同盜賣抗告人名下房地, 再合謀除掉抗告人之母親蔡碧雲,接著除掉抗告人,抗告人 遭到嚴重打擊,導致抗告人家族體無完膚,抗告人全家困頓 ,沒有能力扶養抗告人,相對人為職業小三,曾破壞三個幸 福家庭,請法院查明並嚴懲相對人,另抗告人為低收入戶, 為無資力者,相對人與陳義雄共同侵害抗告人法律權益,並 獲取不法所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90 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4年5月1日 或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10萬元,如有1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係陳義雄蔡碧雲婚後所生之次子,抗告人於84年



11月18日與洪士雯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依序於85 年、92年、105年間生育長女陳宣晴、次女陳宣瑋及長子 陳品諺陳義雄後於109年5月7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除戶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卷第59至67頁、第233頁 ),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 包含抗告人請求陳義雄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 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因死亡即為其人格之終了,而使 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法律上即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 能。扶養義務為一身專屬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 亡時,其扶養義務亦當然消滅,自不待言。又家事非訟事 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 為終結。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陳義雄業於原審審理中即109年5月7日死亡,其一身專 屬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死亡而消滅,且不得繼承,原審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告抗告人請求陳義雄給付扶養費部分 之程序終結,於法有據,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僅為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1.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
  2.兩造不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⑴依抗告人陳明內容及卷附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僅係抗 告人父親陳義雄之同居人,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等情。   ⑵原審就此詢問抗告人略以:(問)吳淑卿和您相互間不 具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之直系血親、與 公婆或岳父母同住之媳婦或女婿、兄弟姊妹、家長家屬 關係,而您在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是因您主張陳義雄先生上開行為是受



吳淑卿的教唆,2人為共同行為,所以引用前述規定向 吳淑卿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的法律上理由嗎?(抗告人 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259至263頁),顯見抗 告人也知道自己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直系血親,且未曾同 居一處,亦無夫妻、兄弟姊妹、家長家屬等關係。   ⑶依前說明,兩造既無前述的關係,自不具有法定扶養義 務,則抗告人援引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作為請求扶養 費的法律依據,要無理由。
   ⑷抗告人再主張自己為低收戶,無謀生能力、全家困頓沒 有能力扶養抗告人等語,惟本件已認定兩造間無法定扶 養義務關係存在,自無須審酌民法第1117條規定抗告人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抗告人之配偶、子 女有無能力扶養抗告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
  1.抗告人主張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0 3條,相對人應列為家事事件關係人,本案之審判定性與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將相對人合併審理並以訴訟程序進 行云云。 
  2.然抗告人之前述請求,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且與給付子女扶養費無關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不相牽連,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故抗告人以前述理由,請求列相對人為扶養費關係人並由家事法庭統合處理,容有誤解,又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涉及兩造間有無財產遭侵害問題,核屬民事財產事件,與給付扶養費無涉,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間無扶養義務存在,抗告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定得請求扶養之要件,抗告人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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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