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政怡
相 對 人 詹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滿月後離 家未歸,從此音訊全無,聲請人由奶奶及姑姑扶養長大,相 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 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不久後離家未歸、音訊全 無等情,經證人林美妤結證略以:聲請人的父親是我大哥 ,已經過世,約聲請人滿月大概1、2週後相對人離家就沒 有回來過,聲請人從相對人離開後就與我、我爸媽及二哥 同住直到聲請人結婚,聲請人由我媽媽、二哥照顧扶養, 我或二哥會簽聯絡簿,相對人也沒有來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不曾給過扶養費或生活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43 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姑姑,其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長 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 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 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聲 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主 張其自小係由父親這邊的家人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 前,未曾給付扶養費,也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 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 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