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50號
SLDV,112,家親聲,15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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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文

非訟代理王鈴毓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元,每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與相對人張文鶯為夫妻,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間因病緊急送醫,經診斷為缺氧性腦損傷,全 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獲知 聲請人病情後,將聲請人遺棄在醫院,經基隆市政府於109 年4月1日予以安置在新北市三芝區之「仁禾護理之家」,聲 請人現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資產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有受扶 養需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依民法 第1116之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安置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26,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6,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對本件聲請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卷 第77至81頁)。
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 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迄未消滅,且聲請人未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一 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47、49、87頁),依前 述規定,相對人即為聲請人之唯一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 聲請人因缺氧性腦損傷致全癱瘓,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 師診斷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鼻胃管灌



食,此有該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5 頁),足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於108年、109年 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35至37頁),名下無任何財產( 本院卷第17頁),已自109年4月1日起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 仁禾護理之家」(本院卷第16、75頁),可證聲請人亦無資產 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所需安置費用26,000元,惟相 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院 卷第45頁),於111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本院卷第83頁),經濟狀況應非良好,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兩造身分,本院認本件扶養費應以聲請人安置處所地即 新北市之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較為適當,爰命 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16,000元。又聲請人之扶養費,乃維持聲 請人生活所需而陸續發生之費用,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酌定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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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